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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鼓楼区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
6、《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第四条
8、《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10、《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1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12、《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
13、《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1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16、《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17、《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18、《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七条
19、《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三条
20、《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21、《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条
2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三条
2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条
2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五条
25、《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
26、《企业财务通则》第四条
27、《江苏省社会保障费征缴条例》第二十一条
28、《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七条
29、《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30、《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第四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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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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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1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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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1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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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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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0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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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01.0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1.0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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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1.0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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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7.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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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
国务院 |
2001.01.01 |
|
10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07.01 |
|
11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国务院 |
2005.0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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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87.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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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2004.0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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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2004.0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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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2005.0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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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代理记帐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2005.0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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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 |
财政部 |
2006.0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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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
江苏省政府 |
1998.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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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 |
江苏省政府 |
2001.06.06 |
行政处罚(共31项)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第三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第三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不按规定任用会计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第三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第二款:“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六、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七、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八、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九、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十、招标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处罚种类:警告、处罚、取消采购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第七十条:“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十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消采购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条:“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十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七十条:“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十三、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代理采购的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十四、 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五、未按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消采购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条:“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十六、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采购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十条:“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十七、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八、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消采购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第七十条:“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十九、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十、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十二、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过程中谎报、虚报损失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及时追缴资金,并对有关单位予以警告、罚款: (二)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过程中谎报、虚报损失的;”
二十三、骗取、挪用、侵吞财政补偿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及时追缴资金,并对有关单位予以警告、罚款:
(五)骗取、挪用、侵吞财政补偿资金的。”
二十四、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对使用的非法定罚没收据予以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二十七、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十八、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二十九、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三十、擅自提供担保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十一、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共6项)
一、外资企业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 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中外合营企业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的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三、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
法律依据:
1、《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项 (二)地方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的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2、《江苏省财政厅关于继续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苏财外金[2005]4号)
四、中外合作企业会计报表的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五、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六、会计从业资格持有者的调转登记
法律依据: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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