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鼓楼区卫生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32条第1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4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4条第1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29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6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8条第3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6条第1款
8、《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17条
9、《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4条第2款
10、《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4条
1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
1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5条第1款
1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
1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28条第2款
15、《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9条
16、《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7条第1款
17、《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6条第2款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34条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3条第1款
2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条第2款
22、《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第3条第2款
2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第3条
24、《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5条第1款
25、《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第4条第1款
26、《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第5条
27、《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第5条第2款
28、《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4条
29、《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第3条
30、《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3条
31、《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2条
32、《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
33、《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第4条第2款
3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
35、《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3条第1款
36、《血站管理办法》第6条第2款
37、《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4条
38、《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3条
39、《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4条
40、《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2条
4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4条第2款
4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4条第2款
4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
4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3条
45、《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5条
46、《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条第1款第五项
47、《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4条第1款
48、《南京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5条
49、《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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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年10月1日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 |
2004年7月1日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年6月1日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年10月30日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年10月1日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年5月1日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年5月1日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年9月1日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年12月1日 |
|
10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7年4月1日 |
|
11 |
《尘肺病防治条例》 |
国务院 |
1987年12月3日 |
|
12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
国务院 |
1989年11月13日 |
|
13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国务院 |
1990年6月4日 |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1年12月6日 |
|
15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4年8月23日 |
|
16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4年9月1日 |
|
17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6年12月30日 |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2001年6月20日 |
|
19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1年10月1日 |
|
20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
国务院 |
2002年5月20日 |
|
21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9月1日 |
|
22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年6月16日 |
|
23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国务院 |
2003年5月13日 |
|
24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年8月5日 |
|
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 |
国务院 |
2003年10月1日 |
|
26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年11月12日 |
|
27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年6月1日 |
|
28 |
《重大动物疫情防治条例》 |
国务院 |
2005年11月18日 |
|
29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5年12月1日 |
|
30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国务院 |
2006年3月1日 |
|
31 |
《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修正)》 |
江苏省人大 |
1991年4月27日 |
|
32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
江苏省人大 |
1997年4月30日 |
|
33 |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
江苏省人大 |
1997年7月1日 |
|
34 |
《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
江苏省人大 |
2001年5月1日 |
|
35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
江苏省人大 |
2003年5月14日 |
|
36 |
《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 |
江苏省人大 |
2004年9月1日 |
|
37 |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
南京市人大 |
2004年6月17日 |
|
38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卫生部 |
1991年3月11日 |
|
39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
卫生部 |
1991年3月27日 |
|
40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1年8月12日 |
|
41 |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2年5月11日 |
|
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3年3月26日 |
|
43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卫生部 |
1994年9月1日 |
|
44 |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4年9月2日 |
|
45 |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5年4月27日 |
|
46 |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5年6月2日 |
|
47 |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6年3月15日 |
|
48 |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6年4月5日 |
|
49 |
《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 |
卫生部 |
1996年8月27日 |
|
50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建设部卫生部 |
1997年1月1日 |
|
51 |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
卫生部 |
1997年3月15日 |
|
52 |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
卫生部 |
1999年7月16日 |
|
53 |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0年1月1日 |
|
54 |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0年6月1日 |
|
55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
卫生部 |
2000年7月10日 |
|
56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年5月1日 |
|
57 |
《学校食堂与学生用餐管理规定》 |
教育部卫生部 |
2002年11月1日 |
|
58 |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年5月1日 |
|
59 |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年5月1日 |
|
60 |
《消毒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年3月28日 |
|
61 |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年4月8日 |
|
62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年9月1日 |
|
63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3年5月1日 |
|
64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3年5月12日 |
|
65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3年10月15日 |
|
66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3年11月7日 |
|
67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
卫生部交通部 |
2004年3月4日 |
|
68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卫生部环保总局 |
2004年5月2日 |
|
69 |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4年11月17日 |
|
70 |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5年2月28日 |
|
71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
卫生部 |
2005年7月1日 |
|
72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卫生部 |
2006年3月1日 |
|
73 |
《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1989年11月30日 |
|
74 |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2003年6月11日 |
|
75 |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1996年9月25日 |
|
76 |
《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1999年7月9日 |
|
77 |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2003年11月1日 |
|
78 |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2003年9月1日 |
|
79 |
《南京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1999年2月12日 |
行政许可(共6项)
一、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审批和人员资格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三、医师执业注册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五、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六、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行政处罚(共112项)
一、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化妆品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经营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七、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八、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九、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十、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十一、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不调离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100元至400元罚款: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十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拒绝卫生监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十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十四、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0元至800元罚款: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十五、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十六、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十七、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十八、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十九、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十、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十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二十二、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二十三、未按时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时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二十四、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二十五、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二十六、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十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十八、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十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三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三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十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三十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规定的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三十四、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十五、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三十六、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三十七、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十九、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四十、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四十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四十二、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四十四、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停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四十五、接种单位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停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十六、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停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十七、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停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四十八、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停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四十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十、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五十一、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或者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五十二、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注射、穿刺、采血器具重复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五十三、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五十四、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五十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五十七、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五十八、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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