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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楼区档案局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依据


稿件来源:鼓楼区法制办 发布时间:2007-07-11 11:12:39 访问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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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授权组织:

鼓楼区档案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

3、《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六条

4、《南京市档案条例》第五条

 

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6.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7.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1.1

修订

5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5.1

修订

6

《南京市档案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1.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

1999.6.7

修订

8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

国家档案局第2号令

1992.7.1

 

9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第3号令

1992.7.1

 

 

 

 

 

 

 

 

 

 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许可(1项)

一、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档案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行政处罚(7项)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妙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七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2、《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六、市、县(区)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不进行档案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南京市档案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不进行档案登记或者不按期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南京市档案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活动、项目应当实行档案登记:  

(二)市、县(区)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

七、重大活动的主办或者承办单位不按期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南京市档案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不进行档案登记或者不按期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南京市档案条例》第十一条:重大活动的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重大活动档案目录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行政征收(1项)

一、档案收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2、《南京市档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法适时开放所保管的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并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其他行政行为(8项)

一、档案提前或延时移交的检查和同意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2、《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及专门档案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期移交:

    (一)列入省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移交;

    (二)列入市、县(市、区)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接收年限的规定移交;

    (四)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三十年后,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五)单位保管条件不善的,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

二、对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审查同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三、重点工程项目基本概况的备案和工程竣工档案验收

法律依据:

1、《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备案,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主管部门参加档案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者档案机构报送档案。

2、《南京市档案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验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四、对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的验收鉴定

法律依据: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成果验收鉴定和评审同步,各类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科技档案机构应当对科技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档案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不得验收鉴定。

五、从事档案业务的中介机构的备案

法律依据:

《南京市档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从事档案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自设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和指导。

六、重大活动和重点项目的档案登记

法律依据:

《南京市档案条例》第十条:下列活动、项目应当实行档案登记: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具有较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宗教、外事等方面的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二)市、县(区)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

    (三)其他依法应当实行档案登记的活动或者项目。

组织上述重大活动和实施上述重点项目的单位、部门,应当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活动、项目的登记手续。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以上活动、项目的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有重要保存价值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的目录备案

法律依据:

《南京市档案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属于本单位所有,对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目录。

八、具有永久保存价值实物档案的认定

法律依据:

《南京市档案条例》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获得省级以上,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证书、奖牌、奖杯、奖状、锦旗,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外交往中双方互赠的重要纪念品,有关部门应当拍照归档,将目录及时报送同级综合档案馆。

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上述实物,应当在五年内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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