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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主体及法定依据
一、法定行政机关:鼓楼区环境保护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
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8、《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
9、《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项
10、《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11、《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12、《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1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14、《江苏省城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15、《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16、《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17、《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
18、《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19、《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
20、《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
2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22、《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第四条
2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24、《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25、《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26、《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受委托执法组织
南京市鼓楼区环境监察大队
法律依据:
1、《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2、《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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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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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9-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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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0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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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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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0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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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0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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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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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0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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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5-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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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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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0-0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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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0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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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0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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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0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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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2004-0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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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5-1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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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江苏省人大常务会 |
1999-0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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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2002-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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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2005-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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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2005-0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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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江苏省城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2006-0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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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
2001-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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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修正) |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
2002-0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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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
2005-0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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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1992-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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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2-0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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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3-0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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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3-1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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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4-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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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5-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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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5-1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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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6-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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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1997-0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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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2003-03-01 |
第三部分 行政许可
(共5项)
一、夜间及特定时期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2、《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日期三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核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认定并出具证明。
作业原因、范围、时间以及证明机关,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3、《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四、环保治理设施拆除或者闲置的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有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的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条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五、排放污染物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四部分 行政处罚
(共41项)
一、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在午间或夜间进行装修作业产生严重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午间或夜间进行装修作业产生严重污染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增加危险废物类别、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 据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二)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五、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
七、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 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 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8、《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七)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百元以上3000千元以下罚款.
9、《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污申报事项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公告或进行虚假公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0、《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1、《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八、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三)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
九、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四)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十、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5、《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四) 未按照规定缴纳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6、《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逾期未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交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十一、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搬迁;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五)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放环境噪声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十二、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2、《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渔业保护区和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
(二)在其他水环境功能保护区超标准排放污水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其最高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十三、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十六、沿江地区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和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 沿江地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三十条第一款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连续自动监控装置,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2、《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
十九、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处罚种类: 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二十二、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排污许可证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二十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十四、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十五、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十七、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周围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二十八、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再次施工的,可以封存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
二十九、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三十三、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二)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
三十四、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三十五、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三十六、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三十七、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三十八、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营运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营运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四十、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部分 行政征收
(共1项)
一、征收排污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6、《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 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 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 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7、《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方财政专项管理,主要用于治理污染。
8、《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9、《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10、《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缴纳的超标排污费,行政、事业单位从有关事业费中支出,工厂、马场等企业化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支出。
11、《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 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
12、《排污费收缴实施办法》第一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名单附后)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外,其他排污费由市、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13、《排污费资金收缴管理办法》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
|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
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
污水排放量(吨) |
|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
色度的污染当量数= |
污水排放量(吨)×色度超标倍数 |
|
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 |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
1、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
污染物 |
污染当量值(千克) |
|
1. 总汞 |
0.0005 |
|
2. 总镉 |
0.005 |
|
3. 总铬 |
0.04 |
|
4. 六价铬 |
0.02 |
|
5. 总砷 |
0.02 |
|
6. 总铅 |
0.025 |
|
7. 总镍 |
0.025 |
|
8. 苯并(a)芘 |
0.0000003 |
|
9. 总铍 |
0.01 |
|
10. 总银 |
0.02 |
表2 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
污染物 |
污染当量值(千克) |
|
11. 悬浮物(SS) |
4 |
|
12. 生化需氧量(BOD5) |
0.5 |
|
13. 化学需氧量(COD) |
1 |
|
14. 总有机碳(TOC) |
0.49 |
|
15. 石油类 |
0.1 |
|
16. 动植17. 物油 |
0.16 |
|
18. 挥发酚 |
0.08 |
|
19. 总氰化物 |
0.05 |
|
20. 硫化物 |
0.125 |
|
21. 氨氮 |
0.8 |
|
22. 氟化物 |
0.5 |
|
23. 甲醛 |
0.125 |
|
24. 苯胺类 |
0.2 |
|
25. 硝基苯类 |
0.2 |
|
26.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 |
0.2 |
|
27. 总铜 |
0.1 |
|
28. 总锌29. |
0.2 |
|
30. 总锰 |
0.2 |
|
31. 彩色显影剂(CD-2) |
0.2 |
|
32. 总磷 |
0.25 |
|
33. 元素磷(以P计) |
0.05 |
|
34. 有机磷农药(以P计) |
0.05 |
|
35. 乐果 |
0.05 |
|
36. 甲基对硫磷 |
0.05 |
|
37. 马拉硫磷 |
0.05 |
|
38. 对硫磷 |
0.05 |
|
39. 五氯酚及五氯酚钠(以五氯酚计) |
0.25 |
|
40. 三氯甲烷 |
0.04 |
|
41. 可吸附有机卤化物(AOX)(以Cl计) |
0.25 |
|
42. 四氯化碳 |
0.04 |
|
43. 三氯乙烯 |
0.04 |
|
44. 四氯乙烯 |
0.04 |
|
45. 苯 |
0.02 |
|
46. 甲苯 |
0.02 |
|
47. 乙苯 |
0.02 |
|
48. 邻-49. 二甲苯 |
0.02 |
|
50. 对-51. 二甲苯 |
0.02 |
|
52. 间-53. 二甲苯 |
0.02 |
|
54. 氯苯 |
0.02 |
|
55. 邻二氯苯 |
0.02 |
|
56. 对二氯苯 |
0.02 |
|
57. 对硝基氯苯 |
0.02 |
|
58. 2.4-59. 二硝基氯苯 |
0.02 |
|
60. 苯酚 |
0.02 |
|
61. 间-62. 甲酚 |
0.02 |
|
63. 2.4-64. 二氯酚 |
0.02 |
|
65. 2.4.6-三氯酚 |
0.02 |
|
66. 邻苯二甲酸二丁脂 |
0.02 |
|
67. 邻苯二甲酸二辛脂 |
0.02 |
|
68. 丙烯腈 |
0.125 |
|
69. 总硒 |
0.02 |
说明: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
|
污染物 |
污染当量值 |
|
1. PH值 |
1. 0-1, 13-14
2. 1-2, 12-13
3. 2-3, 11-12
4. 3-4, 10-11
5. 4-5, 9-10
6. 5-6, |
0.06吨污水
0.125吨污水
0.25吨污水
0.5吨污水
1吨污水
5吨污水 |
|
2. 色度 |
5吨水·倍 |
|
3. 大肠菌群数(超标4. ) |
3.3吨污水 |
|
5. 余氯量(用氯消毒的医院废水) |
3.3吨污水 |
|
|
|
说明:1. 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
表4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
|
类型 |
污染当量值 |
|
禽畜养殖场 |
1. 牛 |
0.1头 |
|
2. 猪 |
1头 |
|
3. 鸡、鸭等家禽 |
30羽 |
|
4.小型企业 |
1.8吨污水 |
|
5.饮食娱乐服务业 |
0.5吨污水 |
|
医院 |
消毒 |
0.14床 |
|
2.8吨污水 |
|
不消毒 |
0.07床 |
|
1.4吨污水 |
|
|
|
|
说明: 1.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2.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收费。
3.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当量0.6元收费。
(二)北京市二氧化硫排污费仍按经国务院同意,1999年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即高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1.20元,低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0.50元。2005年7月1日起,低硫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
本办法实施前两年,杭州、郑州和吉林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排污收费标准执行,即杭州、吉林二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郑州市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5元 。2005年7月1日起,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四)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
|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5
(五)排污费计算
废气排污费征收额=0.6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表5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
污染物 |
污染当量值(千克) |
|
1.二氧化硫 |
0.95 |
|
2.氮氧化物 |
0.95 |
|
3.一氧化碳 |
16.7 |
|
4.氯气 |
0.34 |
|
5.氯化氢 |
10.75 |
|
6.氟化物 |
0.87 |
|
7.氰化氢 |
0.005 |
|
8.硫酸雾 |
0.6 |
|
9.铬酸雾 |
0.0007 |
|
10.汞及其化合物 |
0.0001 |
|
11.一般性粉尘 |
4 |
|
12.石棉尘 |
0.53 |
|
13.玻璃棉尘 |
2.13 |
|
14.碳黑尘 |
0.59 |
|
15.铅及其化合物 |
0.02 |
|
16.镉及其化合物 |
0.03 |
|
17.铍及其化合物 |
0.0004 |
|
18.镍及其化合物 |
0.13 |
|
19.锡及其化合物 |
0.27 |
|
20.烟尘 |
2.18 |
|
21.苯 |
0.05 |
|
22.甲苯 |
0.18 |
|
23.二甲苯 |
0.27 |
|
24.苯并(a)芘 |
0.000002 |
|
25.甲醛 |
0.09 |
|
26.乙醛 |
0.45 |
|
27.丙烯醛 |
0.06 |
|
28.甲醇 |
0.67 |
|
29.酚类 |
0.35 |
|
30.沥青烟 |
0.19 |
|
31.苯胺类 |
0.21 |
|
32.氯苯类 |
0.72 |
|
33.硝基苯 |
0.17 |
|
34.丙烯腈 |
0.22 |
|
35.氯乙烯 |
0.55 |
|
36.光气 |
0.04 |
|
37.硫化氢 |
0.29 |
|
38.氨 |
9.09 |
|
39.三甲胺 |
0.32 |
|
40.甲硫醇 |
0.04 |
|
41.甲硫醚 |
0.28 |
|
42.二甲二硫 |
0.28 |
|
43.苯乙烯 |
25 |
|
44.二硫化碳 |
20 |
(六)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级1元、2级3元、3级5元、4级10元、5级20元。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对无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和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即无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设施)排放的工业固体废物,一次性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每吨固体废物的征收标准为:冶炼渣25元、粉煤灰30元、炉渣25元、煤矸石5元、尾矿15元、其它渣(含半固态、液态废物)25元。
(二)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元。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征的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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