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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主体及法定依据
一、法定行政机关:鼓楼区环境保护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
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8、《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
9、《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项
10、《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11、《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12、《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1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14、《江苏省城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15、《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16、《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17、《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
18、《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19、《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
20、《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
2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22、《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第四条
2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24、《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25、《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26、《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受委托执法组织
南京市鼓楼区环境监察大队
法律依据:
1、《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2、《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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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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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9-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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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0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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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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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0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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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0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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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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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0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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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5-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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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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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0-0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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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0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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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0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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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0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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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2004-0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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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5-1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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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江苏省人大常务会 |
1999-0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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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2002-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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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2005-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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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2005-0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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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江苏省城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2006-0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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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
2001-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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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修正) |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
2002-0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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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
2005-0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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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1992-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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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2-0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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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3-0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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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3-1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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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4-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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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5-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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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5-1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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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6-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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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1997-0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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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2003-03-01 |
第三部分 行政许可
(共5项)
一、夜间及特定时期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2、《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日期三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核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认定并出具证明。
作业原因、范围、时间以及证明机关,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3、《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四、环保治理设施拆除或者闲置的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有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的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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