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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行政机关:鼓楼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4条
3、《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
4、《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七条。
受委托组织:
各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1、《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2、《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3、《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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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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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1996.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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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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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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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2002.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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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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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
199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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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
2004.12.10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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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
2002.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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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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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 |
2006.7.1 |
修订 |
第三部分 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许可(1项)
一、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审批
法律依据:
1、《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7条“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22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由男女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申请人持该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3、《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23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向所在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市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给予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明;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行政处罚(7项)
一、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6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2、《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3、《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3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6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2、《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3、《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3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6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2、《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3、《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3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四、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20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21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与己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24条 “与己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
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32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行政征收(1项)
一、不符合规定生育孩子的征收社会抚养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做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34条“ 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由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或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其他行政行为(共1项)
一、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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