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行政执法主体:鼓楼区教育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8、《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条
10、《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六条
1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
12、《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第五条
1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五条
1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5、《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第七条
16、《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17、《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第三条
18、《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19、《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
20、《<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2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
2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23、《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第五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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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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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4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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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1995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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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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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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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教师资格条例 |
国务院 |
1995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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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4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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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1999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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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2004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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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2004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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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2004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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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2006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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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 |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
2001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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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修正) |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
2004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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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
国家教育委员会 |
1992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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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
教育部 |
2000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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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2005年11月1日 |
行政执法事项
行政许可(1项)
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第八条 举办民办小学、初级中学,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中小学布局规划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审批,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完全中学、高级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的合并、解散以及变更举办者、学校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变更校董会成员、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等事项,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行政处罚(29项)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民办中小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修正)》第四十三条 不按规定办学、收费或者违反规定颁发文凭、证书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办。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骗取钱财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第三十一条 校外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整顿,以至停办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校外教育机构的;…
二、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2、《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合并、解散学校或者变更学校的举办者、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和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2、《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合并、解散学校或者变更学校的举办者、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和建设用地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五、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六、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八、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九、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十、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处罚种类: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十一、违反有关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处罚种类: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十二、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处罚种类: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十三、不依照有关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处罚种类: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十四 、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五、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六、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未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招生计划和办法进行招生的
处罚种类: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未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招生计划和办法进行招生的。
二十三、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修正)》第四十三条 不按规定办学、收费或者违反规定颁发文凭、证书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办。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骗取钱财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二十六、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违反有关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单位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范围,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八、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骗取钱财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修正)》第四十三条 不按规定办学、收费或者违反规定颁发文凭、证书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办。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骗取钱财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不进行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不进行备案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行政行为(9项)
一、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2、《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依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查证明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
二、民办学校会计制度和财务财产管理制度的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2、《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会计制度和财务财产管理制度,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财务财产独立核算。会计须持证上岗,会计主管人员的任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
3、《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第三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初确定本年度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性办学费用的比例,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中小学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教育行政
部门提交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财产进行专项审计。
三、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四、民办学校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五、民办学校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的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六、民办学校修改章程的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七、民办学校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的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八、抽调中小学教师改任其他工作的批准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师范院校的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毕业生。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到非教育部门工作
九、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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