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鼓楼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一条
4、《劳动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5、《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6、《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三条
8、《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9、《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
10、《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
1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1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14、《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五条
15、《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 16、《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17、《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18、《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
19、《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
20、《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六条
2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
22、《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条
23、《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六条
2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
25、《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
26、《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27、《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
28、《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六条
29、《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
30、《最低工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31、《集体合同规定》第七条
32、《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 33、《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五条
34、《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35、《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六条
36、《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四条
37、《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第五条
38、《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第五条
39、《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第四条
40、《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四条 41、《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42、《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五条
43、《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鼓楼区社会劳动保险所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2、《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三、受委托执法组织
(一)鼓楼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2、《江苏省就业登记办法》第四条 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协调、指导、规范就业登记工作;(二)指导基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和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工作;(三)定期统计、上报本地区就业登记各项数据,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鼓楼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处罚(共76项)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用人单位未建立录用劳动者的登记核查制度,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未书面记载劳动者的姓名、年龄、录用时间等,未妥善保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0元的罚款。
2、《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录用劳动者的登记核查制度,书面记载劳动者的姓名、年龄、录用时间等,并妥善保管。
六、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介绍童工就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用人信息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3、《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八、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3、《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