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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楼区劳动局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依据


稿件来源:鼓楼区法制办 发布时间:2007-07-11 13:56:50 访问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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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鼓楼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一条

4、《劳动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5、《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6、《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三条

8、《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9、《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

10、《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

1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1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14、《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五条

15、《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
16、《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17、《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18、《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

19、《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

20、《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六条

2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

22、《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条

23、《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六条

2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

25、《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

26、《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27、《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

28、《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六条

29、《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

30、《最低工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31、《集体合同规定》第七条
 

32、《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
33、《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五条

34、《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35、《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六条

36、《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四条

37、《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第五条

38、《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第五条

39、《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第四条

40、《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四条
41、《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42、《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五条

43、《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鼓楼区社会劳动保险所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2、《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三、受委托执法组织

(一)鼓楼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2、《江苏省就业登记办法》第四条  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协调、指导、规范就业登记工作;(二)指导基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和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工作;(三)定期统计、上报本地区就业登记各项数据,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鼓楼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全国人大会常委会

1995年1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全国人大会常委会

2003年9月1日

3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9年1月22日

4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

2002年12月1日

5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月1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月1日

7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2月1日

8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04年8月20日

9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03年12月1日

10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04年2月1日

11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05年1月1日

12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05年3年1日

13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999年3月19日

14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0年7月1日

15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0年12月8日

16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5年10月1日

17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

江苏省政府

1997年10月1日

18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政府

1998年7月1日

19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江苏省政府

1999年10月1日

20

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江苏省政府

2000年11月16日

21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政府

2005年4月1日

22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南京市政府

2001年4月5日

23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南京市政府

2003年11月1日

 

行政处罚(共76项)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用人单位未建立录用劳动者的登记核查制度,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未书面记载劳动者的姓名、年龄、录用时间等,未妥善保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0元的罚款。

2、《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录用劳动者的登记核查制度,书面记载劳动者的姓名、年龄、录用时间等,并妥善保管。

六、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介绍童工就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用人信息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3、《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八、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3、《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九、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招用人员从事违法活动;

十、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十一、单位和个人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十二、用人单位与职工方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逾期不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且逾期不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拒绝对方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没有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拒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建立和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方拒绝对方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没有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的;

十五、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未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致使集体协商无法进行,拒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建立和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方未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致使集体协商无法进行的;

十六、企业不按规定保障协商代表法定权利,拒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建立和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业不按规定保障协商代表法定权利的。

十七、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拒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与使用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人数和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按照每人每月(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200元处以罚款。

2、《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依法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八、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使用劳动者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拒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与使用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人数和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按照每人每月(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200元处以罚款。

十九、用人单位未在劳动合同签订或者鉴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扣押劳动者合同文本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或者违反第十三条其他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2、《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条第四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签订或者鉴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不得扣押。

二十、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或者违反第十三条其他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2、《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合法证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

二十一、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劳动者档案转移和申办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劳动者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二十二、用人单位未在与劳动者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十三、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二十五、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二十六、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二十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二十八、用人单位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二十九、用人单位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三十、用人单位未按期办理录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十一、用人单位违法擅自招用劳动力拒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依法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擅自招用劳动力的;

三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书、实物作抵押,拒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依法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劳动者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书、实物作抵押的;

三十三、用人单位拒绝录用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拒绝录用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拒绝接受安置的人数,以每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计算,处以罚款。

三十四、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三十五、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规定以及女职工、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依法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规定以及女职工、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的。

三十六、用人单位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职代会或工会组织意见,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三十七、用人单位未书面记录、提供工资清单或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或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五日内未书面向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报告,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四十、用人单位未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必要资料和证明,弄虚作假或阻碍、拒绝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阻碍、拒绝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以及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企业逾期不支付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对企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企业除支付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按照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依法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

四十三、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四十四、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3、《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缴和加收滞纳金,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十八、未依法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四十九、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五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五十一、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五十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待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五十三、企业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责令其归还被挪用、截留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留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四、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五十五、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五十六、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十七、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五十八、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五十九、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六十、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六十一、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规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十二、职业介绍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2、《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六十三、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或未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3、《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5、《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六十四、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从事违法职业介绍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3、《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六十五、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从事违法职业介绍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提供虚假信息;
   3、《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二)提供虚假信息;
     六十六、职业介绍机构超标准收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三)超标准收费;

六十七、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行为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
  3、《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十八、职业介绍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3、《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十九、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 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中介活动;

3、《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十、职业介绍机构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七十一、职业介绍机构未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从事职业介绍的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混乱、弄虚作假、滥发证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注销或收回许可证

法律依据:

《江苏省监察规定》第二十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以及境外就业服务的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混乱、弄虚作假、滥发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或者收回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七十三、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十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七十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七十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2、《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职权,打击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征收(3项)

 

一、自由职业者养老保险费征缴

法律依据:

《南京市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实施办法》  自由职业人员的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费暂由劳动保障部门征缴。

二、农村养老保险费征缴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农保机构)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

2、《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六条  投保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也可以个人直接参保。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就业的投保人,可以由乡(镇)机关和企事业业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投保人系应征入伍的义务兵等优抚对象的,可以由所在乡(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组织投保。

3、《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投保人遇有自然灾害或者其它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暂时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和利息可以补缴。

4、《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内根据支付能力变化,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变更缴费档次。

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征收

法律依据:

市政府办公厅《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费,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为其建立个人帐户并按规定划帐。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次月起6个月内可使用个人帐户就医、购药;连续缴费期满6个月后,可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慢性病和门诊精神病以及大病医疗救助等,以下同)。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4项)

 

 

一、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备案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备案

法律依据:

《关于各类企业全面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的通知》第六条第三款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切实将《手册》作为落实工资总额宏观调控和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的有效手段,积极指导企业编制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按规定对《手册》审核签章,通过《手册》随时了解企业工资发放情况,充分发挥《手册》对企业工资使用情况的监督作用。

三、集体合同合法性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2、《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依法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

3、《集体合同规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四、企业工资集体协议审查

法律依据:

1、《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3、《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条款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协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五、企业工效挂钩方案审核

法律依据:

1、《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第二十条 劳动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等部门对企业工效挂钩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制定工效挂钩的政策法规和实施办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企业的要求及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审核确定企业的挂钩方案;核定企业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并进行年终工资清算;监督检查企业工效挂钩的执行情况。

2、《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委)、机构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审核企业工效挂钩方案,严格执行工效挂钩政策,做到严格管理,严格考核。严格兑现。

八、劳动争议仲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职业介绍补贴审核

 法律依据:

1、《南京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二项第二款  再就业资金使用范围(二)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

2、《南京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项第三款  对具备资质条件享受补贴的本市各类职业结构机构,凡免费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就业成功的,季度终了后10日内,可按规定向所在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介绍补贴申请。区劳动保障部门于季度后15日内,将符合条件的汇总并附相关申请及资料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5日内审核后转市财政部门,市、区财政部门在10日内予以核定并由区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拨付给职业介绍机构。

十、用人单位开发公益性岗位补贴审核

 法律依据:

1、《关于对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单位实行岗位补贴的办法》第一项 本市各类劳务型公司、用人单位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的社区保安、值勤、卫生保洁、环境管理、绿化和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劳动就业岗位。岗位补贴的对象为:招用本市城镇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到上述规定岗位就业的用人单位或组织。

2、《关于对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单位实行岗位补贴的办法》第三项 符合申报条件的用人单位或组织,可在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满一个季度后,到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岗位补贴申报手续。其中,部、省属单位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其他单位或组织在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

3、《南京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二项第三款  再就业资金使用范围(三)公益性岗位补贴。

4、《南京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项第四款 本市街道和社区所属享受岗位补贴的、在社会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企业、用人单位(组织),在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满一个季度后10日内,可按规定向所在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介绍补贴申请区劳动保障部门于季度后15日内,将符合条件的汇总并附相关申请及资料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5日内审核后转市财政部门,市、区财政部门在10日内予以核定并由区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拨付给用人单位。

九、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审核

 法律依据:

1、《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第五项第一款  小额担保贷款申报与审核。下岗失业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创业培训合格证》等材料,经户籍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确认后,向户籍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直接由经办银行按规定办理贷款手续。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人员的跟踪管理和服务。

2、《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办法〉的通知》第一款  申报审核。(一)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创业培训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劳动保障卡原件及复印件、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及创业计划书或贷款项目书等材料,经户籍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确认后,可向户籍所在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二)按照劳动保障属地化管理服务的原则,区劳动保障部门为小额担保贷款申报审核第一责任人,应在区人力资源市场设立专门的服务窗口,接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并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调查,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三)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签署意见。经办商业银行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结贷款手续。

十、失业登记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十一、失业保险待遇发放

法律依据:

1、《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2、《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3、《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4、《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经办机构参照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十二、就业登记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0号)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2、《江苏省就业登记办法》第四条  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协调、指导、规范就业登记工作;(二)指导基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和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工作;(三)定期统计、上报本地区就业登记各项数据,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三、录用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2、《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报名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必须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3、《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报告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备案。

十四、再就业优惠证核发

法律依据:

1、《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第十五条  各地要严格掌握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为符合条件人员免费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作为享受扶持政策的凭证。           

2、《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建立享受扶持政策的人员和用人单位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的监督。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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