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综合频道>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
鼓楼区民政局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依据


稿件来源:鼓楼区法制办 发布时间:2007-07-11 14:00:54 访问次数:
字体:【

 

法定行政机关:

鼓楼区民政局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5条

2、《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4条

3、《江苏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

4、《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第4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1条

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4条

7、《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

8、《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4条

9、《南京市救灾募捐办法》第4条

10、《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5条

11、《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

12、《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

1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

1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

15、《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4条1款

16、《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3条

17、《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3条

18、《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3条

19、《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8条

20、《地名管理条例》第6、9条

21、《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第4条

22、《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第3条

23、《南京市地名管理规定》第4条

24、《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第3条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

27、《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2条

28、《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

29、《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3条

30、《殡葬管理条例》第3、8条

31、《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第3条

32、《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3条

3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5条第2款

3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4条

35、《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4条

36、《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2条

 

 

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1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4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年9月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41

7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国务院

1980年6月4日

8

《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

1985115

9

《地名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6123

10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国务院

1987年12月13日

11

《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721

12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8年10月25日

13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年10月25日

14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国务院

1999年10月1日

15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3年8月1日

16

《婚姻登记条例》

国务院

2003年10月1日

17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2004年10月1日

18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0011

19

《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9月1日

20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01年8月1日

21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4年11月1日

22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民政部

1996618

23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7年4月1日

24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民政部

1999525

25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9年12月30日

26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0年4月10日

27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0年5月12日

28

《地名档案管理办法》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

2001710

29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民政部

2001年7月30日

30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民政部

200381

31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

2006123

32

《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87911

33

《江苏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89年1月27日

34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00614

35

《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02年3月1日

36

《南京市地名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199529

37

《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1996年7月12日

38

《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1997213

39

《南京市救灾募捐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1999年2月10日

40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0076

行政许可(共3项)

 

一、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二、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行政处罚(共23项)

 

一、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一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组织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民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和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 )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家庭成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3、《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收入情况。

申请人不得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4、《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成员减少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原受理申请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管理机关,不得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5、《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发或者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四、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五、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六、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七、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八、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分: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

九、社会福利企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分: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十、社会福利企业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分:

(三)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十一、社会福利企业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分:

(四)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十二、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侵占、私分、挪用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十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十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殡葬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24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行政强制(共4项)

 

一、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二、封存被限期停止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三、取缔未经批准的活动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取缔擅自兴建的殡葬设施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18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其他行政行为(共14项)

 

一、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1.《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2.《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二、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的审批。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邺区的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项  县(市、区)内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省辖市市区的居民地名称,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南京市地名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项  市内路、街、巷、里弄、居民区、区片、广场、自然村镇,需要命名、更名或作出调整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南京市地名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项  市内新建、改建的道路、居民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的命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编辑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地名的审核

法律依据:

《南京市地名管理规定》第九条  编辑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必须经当地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核,报上级地名委员会审批,由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六、遗失伤残证件补证

法律依据:

1、《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2、《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部门。半年之内查找不到的,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七、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复婚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4、《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5、《婚姻登记条例》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6、《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7、《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8、《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八、撤销婚姻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九、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3、《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四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十、撤销收养登记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十一、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救灾捐赠备案。

法律依据: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接受境外救灾捐赠,但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十二、社会福利机构规章制度、服务标准的备案。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十三、发放抚恤金、退役残疾军人护理费、生活困难复员军人补助

法律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生活水平。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一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二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5、《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6、《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产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区、县民政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执行部、省、市有关规定,区、县可根据当地人民生活水平适当调高标准。

7、《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就诊时,医疗单位应当优先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本人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核定符合规定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十四、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法律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2、《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3、《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网站最新更新 >>

 

网站简介  |  网站导航  |  联系我们    |  页面纠错

Copyright © 2006-2008 www.njgl.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主办单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南京市鼓楼区信息中心制作
  
苏ICP备06055341号    推荐使用IE6.0,1024*768或更高分辨率浏览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