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定行政机关
鼓楼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1、《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2、《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九条
4、《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6、《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
7、《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8、《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三条
9、《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0、《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第三条
11、《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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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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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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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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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
国务院 |
1994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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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宗教事务条例》 |
国务院 |
2005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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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1996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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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2002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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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2006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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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
2001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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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国家宗教事务局 |
2000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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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
国家宗教事务局 |
2005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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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
国家宗教事务局
民政部 |
1991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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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
国家宗教事务局 |
2007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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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
国家宗教事务局 |
2007年3月1日 |
行政许可(共2项)
一、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初审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2、《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2、《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3、《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行政处罚(共13项)
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2、《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七、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八、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的;
2、《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劝阻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清真标志牌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的,由民族事务部门收回清真标志牌,对伪造的清真标志牌予以销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回民墓区内从事与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习俗相悖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南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在回民墓区内从事与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习俗相悖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其它行政行为 (共2项)
一、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二、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离任主要教职的备案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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