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鼓楼区商业贸易局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
3、《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4、《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第二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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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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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1996.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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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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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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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国内贸易部 |
1998.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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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国内贸易部 |
1998.1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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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
商务部 |
20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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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1997.12.15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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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200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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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处罚(1项)
一、擅自屠宰生猪的
处罚种类:依法取缔、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强制(1项)
一、取缔擅自屠宰生猪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1项)
一、酒类流通经营者备案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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