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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楼区审计局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依据


稿件来源:鼓楼区法制办 发布时间:2007-07-11 14:22:22 访问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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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鼓楼区审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

4、《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第四条

5、《南京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第四条

6、《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

7、《江苏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第二条

8、《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三条

9、《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第四条

10、《南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第二条

11、《南京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第四条

 

 

 

 

 

 

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年6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7年10月21日

3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

2005年2月1日

4

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9年12月4日

5

南京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4日

6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

审计署

1999年4月1日

7

江苏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13日

8

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01年8月3日

9

南京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1999年9月10日

10

南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1997年6月5日

 

 

 

 

 

 

 

 

 

 

 

 

                       行政处罚(共15项)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第三十一条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任期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任期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证明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出资方予以纠正;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南京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视其情节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与离任审计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

5、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或者采取前条所列行为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6、《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7江苏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第十二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审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篡改、伪造、隐匿、转移、毁弃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资产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南京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视其情节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篡改、伪造、隐匿、转移、毁弃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资产的;

三、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南京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视其情节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证明人、提供资料人、审计人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南京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视其情节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证明人、提供资料人、审计人的。

五、隐瞒应当上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六、坐支应当上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七、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八、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九、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十、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十一、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三、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十四、擅自提供担保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五、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行政强制(共2项)

一、责令暂停拨付、暂停使用款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二、封存资料与资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3、《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第三十二条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任期审计资料的,审计机关、出资方应当予以制止;审计机关可以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直至依法采取取证、暂时封存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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