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鼓楼区司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5条 2、《法律援助条例》第4条
3.《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9条
4.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4条
5.《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5条 6、《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9条 7、《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第9条 8、《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 9、《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6条 10、《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4条
第二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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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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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全国人大常务会 |
2002.1.1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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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
全国人大常务会 |
200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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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
全国人大常务会 |
2005.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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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法律援助条例》 |
国务院 |
200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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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
江苏人大常委会 |
2003.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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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
江苏人大常委会 |
2005.12.1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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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
司法部 |
1990.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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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
司法部 |
1991.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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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199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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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1997.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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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199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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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199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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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199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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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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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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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
司法部 |
2002.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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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
司法部 |
200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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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司法部 |
200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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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4.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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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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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6.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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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处罚(34项)
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
(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四、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七、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八、基层法律服务所超业务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
(一)超业务范围的。
九、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十、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十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十二、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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