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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楼区司法局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依据


稿件来源:鼓楼区法制办 发布时间:2007-07-11 14:26:40 访问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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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鼓楼区司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5条
2、《法律援助条例》第4条

3.《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9条

4.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4条

5.《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5条
6、《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9条
7、《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第9条
8、《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
9、《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6条
10、《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4条

 

第二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备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全国人大常务会

2002.1.1

修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全国人大常务会

2006.3.1

 

3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务会

2005.5.1

 

4

 《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

2003.9.1

 

5

 《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江苏人大常委会

2003.10.1

 

6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江苏人大常委会

2005.12.1

修订

7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司法部

1990.4.19

 

8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司法部

1991.7.12

 

9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 

司法部

1997.1.1

 

10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司法部

1997.7.1

 

11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1997.1.1

 

12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1997.1.1

 

13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1997.1.1

 

14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0.3.31

 

15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0.3.31

 

16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司法部

2002.11.1

 

17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司法部

2004.5.1

 

18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司法部

2004.5.1

 

19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4.6.8

 

20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6.3.1

 

21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6.3.14

 

 

 

 

 

第三部分  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处罚(34项)

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

(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四、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七、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八、基层法律服务所超业务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

(一)超业务范围的。

九、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十、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十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十二、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