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鼓楼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条
8、《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条
9、《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四条
10、《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第四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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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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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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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
国务院 |
1986.1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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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执法事项
行政许可(1项)
一、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及解散、终止的审批(受市政府委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报审批机构批准;第十四章第九十条第二款:合营企业解散,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九十条第二款:合营企业解散,报审批机构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4、南京市人民政府第248号令《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行政执法事项的规定》第二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依法将限额以下外商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及解散、终止的审批权,委托南京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及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和江宁区政府(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行使与上述被委托机关同等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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