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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楼区人民政府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1-100645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组配分类:    法律服务 体裁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鼓楼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1-10-11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鼓行复第025号
文  号:     关 键 词:       ;鼓楼区;南京市;建设工程;决定书;规划;业主;建筑物;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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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鼓行复第025号

申请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储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南路22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宁综法鼓〔2021〕0982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本机关于2021年7月26日中止审理,同年9月18日恢复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综法鼓〔2021〕0982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  申请人于2016年6月,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获取了鼓楼区X地块土地使用权。项目在2020年10月30日前已全部验收并达到交付条件,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了集中交付,共135户业主,小区交付入住已有半年时间,整体稳定。二、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宁综法鼓〔2021〕098201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同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宁综法鼓〔2021〕0982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均要求申请人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搭建的门楼。申请人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相关的处罚决定,而被申请人不具备法律规定权利行使的主体资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宁综法鼓〔2021〕098201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对小区广大业主的利益影响较大,申请人及利益第三人(该小区业主)曾书面要求被申请人启动听证程序召开听证会,但被申请人并未举行听证即作出决定书违反法律程序。(3)该小区已完成交付,公共建筑物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申请人无权予以拆除,且申请人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4)申请人走访相关业主,业主均表示不允许拆除搭建的门楼,表明申请人无权拆除业主共同共有的建筑物。申请人若不顾广大业主的利益及情绪直接进行拆除,可能会造成申请人与业主的激烈冲突及大量的行政投诉;此种方式不仅侵害了业主的权益,也会给相关政府机关造成工作负担及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主体资格及程序违法,同时涉及小区广大业主的共同利益,可能造成不必要的冲突及不良影响;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0年10月中下旬,被申请人热河南路执法中队接举报,鼓楼区XX路X号X幢入户门厅,涉嫌违法建设。经现场核查,一单元门厅长约11米宽约6米,面积约为66平方米;二单元门厅长约13米宽约3米,面积约为39平方米;三单元门厅长约14米宽约3米,面积约42平方米。上述三处经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复函(宁规划资源函(2020)1005号)认定,该建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二、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所涉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江苏省南京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42号)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鼓楼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鼓楼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对辖区内涉嫌违反城市管理规划规定的违法建筑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三、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的相关法定程序及证据。1、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的《案件调查及现场勘验笔录》1份;2、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取证照片5张;3、2021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4、2020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向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的商请函(鼓综执函〔2020〕149号)1份;5、2020年12月1日,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回函(宁规划资源函〔2020〕1005号)1份;6、2021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向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的商请函(鼓综执函〔2021〕36号)1份;7、2021年4月23日,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鼓楼分局回函(宁鼓规划资源函〔2021〕11号)1份;8、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申请人制作《限期拆除告知书》(宁综法鼓〔2021〕098201号)及送达回证;9、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申请人制作《限期拆除决定书》(宁综法鼓〔2021〕098201号)及送达回证;10、申请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11、申请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四、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五、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的观点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本案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举行听证的法定条件。其二,业主所共有的应是经合法有效规划手续所有的建筑物,其所支付的房价对应的也是合法有效规划手续的建筑物以及小区公共区域,业主其合法有效的产权登记上并不包含违法建设。而案涉建筑由申请人搭建,且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属于业主共有,也无法被所有。因此,本案的当事人与业主无关亦不涉及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作为违法建设的搭建人即为本案的当事人。其三,违法建设不被法律所保护,也并非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案涉建筑的查处是依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范畴,而申请人的交付与业主购房前的承诺不符。被申请人认为,业主应向申请人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申请人所谓的“业主的共同利益”是逃避其应负民事违约责任的行为,且使业主产生混淆从而不向其追究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经审理查明,案涉建筑位于鼓楼区X路X号X幢一楼,系该幢大楼三个单元的入户门厅,其中,一单元门厅长约11米、宽约6米,面积约为66平方米;二单元门厅长约13米、宽约3米,面积约为39平方米;三单元门厅长约14米、宽约3米,面积约为42平方米。案涉建筑由申请人于2020年5、6月份搭建完成,申请人未办理案涉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商请确认鼓楼区X路X号建筑物合法性的函》(鼓综执函〔2020〕149),商请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案涉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同年12月1日,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鼓楼区XX路X号建筑物规划认定的复函》(宁规划资源函〔2020〕1005),该函载明:“来函所述事项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经查阅相关档案,我局没有来函所述事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信息,属违法建设。根据《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建筑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同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授权处理该事项的其公司员工王某进行调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王某对上述《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检查、勘验的内容予以确认。2021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商请确认鼓楼区XX路X号X幢建筑物合法性的函》(鼓综执函〔2021〕36号),商请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案涉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同年4月23日,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鼓楼分局作出《关于鼓楼区XX路X号X幢建筑物规划认定的复函》(宁鼓规划资源函〔2021〕11),该函载明:“来函所述事项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我局已于2020年12月将规划认定意见函复你局(宁规划资源函〔2020〕1005),请按该函认定意见处理,本次不再重复认定。”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宁综法鼓〔2021〕第098201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宁综法鼓〔2021〕第098201号),该决定书认定案涉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条四的规定以及《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责令申请人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并告知申请人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次日,被申请人将案涉限拆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出具《关于鼓楼区X一楼入户大厅违法建设的情况说明》称,因前期调查人员笔误及申请人改变楼号,在《关于商请确认鼓楼区X号X幢建筑物合法性的函》中,将案涉建筑的地址“X号X幢”写为“XX号”、“XX幢”,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对案涉建筑的合法性商请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确认。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关于商请确认鼓楼区X路X号建筑物合法性的函》《关于鼓楼区X路X号建筑物规划认定的复函》《关于商请确认鼓楼区X路X号X幢建筑物合法性的函》《关于鼓楼区X路X号X幢建筑物规划认定的复函》《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关于鼓楼区X一楼入户大厅违法建设的情况说明》及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在江苏省南京市开展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42号)第一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鼓楼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对辖区内涉嫌违反城市管理规划规定的违法建筑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案涉建筑进行了现场勘察、测量,并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就其搭建的案涉建筑无法提供建设审批手续。被申请人经向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征询意见后,认定案涉建筑为违法建设,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过程中,履行了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宁综法鼓〔2021〕第0982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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