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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楼区人民政府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1-126118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组配分类:    法律服务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鼓楼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1-12-07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1〕鼓行复36号
文  号: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诉求;投诉举报人;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职责范围;复议申请;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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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1〕鼓行复36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1〕鼓行复第036号

申请人薛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0号江苏成套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周小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的《回复书》不服,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次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同年10月13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案件并作出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2015年7月28日,申请人在某甲公司处借款12万元,分36期还款,月还款额5582.55元,已还25期,已还总额139563.75元,目前欠款总额61408.05元。该笔借款的年利率超过24%,实际该笔借款已超额还清,且该笔借款存在高息贷款的情况,被投诉举报人收取的利息也非常高,相关合同属于格式合同,霸王条款,属于国家相关部门重点打击的对象。被申请人在2021年6月18日收到举报信,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认为投诉举报事项中涉案公司不存在违规情况,但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综上所述,涉案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属于被申请人的监管范围,但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处理,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望贵府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答复合法。1、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收到申请人寄出的编号为X的中国邮政EMS快递,该快递中附有申请人撰写的《投诉举报信》一封。经搜集材料、核实情况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书》并通过编号为X的中国邮政EMS快递送达,答复程序合法。2、答复内容合法。收到申请人信访材料后,被申请人从某甲公司处调取了业务办理的各项材料。材料显示,申请人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的借款资金出借方为某乙公司为其匹配的四位出借人,分别为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乙、朱某,担保方为某甲公司。该笔借款本金12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5582.55元(本息3782.54元,担保费1800元)。申请人已还25期,已还本息139563.75元(本金80087.92元、利息14475.58元、担保费45000元)。2017年8月,申请人该笔借款出现逾期,尚欠本金39912.08元未归还。2017年12月,某甲公司为申请人代偿全部剩余本金39912.08元及逾期利息1077.92元,合计40990元。对于申请人反映的某甲公司存在的问题及诉求,被申请人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逐一作出了反馈。关于其反映的“希望为其解决征信”的问题,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因其违约导致征信显示为代偿状态,责任在其本人,并建议其主动与某甲公司进行协商,寻找解决问题的合理方案;对申请人提出的“查处某甲公司违法行为”的诉求,在依法核查某甲公司后,被申请人未发现某甲公司在该笔业务中存在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情况,并建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指出某甲公司存在违反行政法规的具体行为或提供某甲公司存在违反行政法规行为的证据;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令某甲公司交付借款合同等重要单据”的诉求,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项诉求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的职责范围,建议其拨打某甲公司的客服热线X咨询;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令某甲公司减免全部息费办理结清”的诉求,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项诉求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的职责范围,建议其通过民事诉讼手段处理合同纠纷。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及提出的部分诉求不属于被申请人受理范围,被申请人在《回复书》中,已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问题和诉求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受理范围,并建议其和某甲公司进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此,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合法,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其救济途径”的情况。二、被申请人的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对申请人的疑惑予以解答,告知申请人有权受理的机关,建议申请人提交能够证明某甲公司违规的证据并利用民事诉讼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回复书》是对申请人投诉诉求作出的答复,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与《回复书》没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提起的本案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1、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作出答复,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被申请人并没有向申请人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义务。2、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自其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或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签收被申请人寄出的《回复书》,因此,其在2021年9月15日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综上,请求区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查处被投诉举报人某甲公司的违法行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把借款合同等重要单据交于投诉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减免全部息费办理结清,并书面回复举报人查处结果。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7月28日,投诉举报人在某甲公司借款120000元,分36期还清,月还款额5582.55元,已还25期,已还总额139563.75元,目前欠款总额61408.05元。该笔借款的年利率超过24%,且该笔借款存在高息贷款的情况,导致申请人成本增高,属于国家相关部门重点打击的对象。相关合同属于格式合同,霸王条款,且在申请人索要《借款合同》等重要单据时,被投诉举报人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多次要求被举报人按国家标准利率办理减息结清,被投诉举报人均未受理。”

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经调查核实情况后,同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回复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的借款资金出借方为某乙公司为其匹配的四位出借人,分别为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乙、朱某,担保方为某甲公司。该笔借款本金12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5582.55元(本息3782.54元,担保费1800元)。申请人已还25期,已还本息139563.75元(本金80087.92元、利息14475.58元、担保费45000元)。2017年8月,该笔借款出现逾期,尚欠本金39912.08元未归还。某甲公司已于2017年12月为申请人代偿全部剩余本金39912.08元及逾期利息1077.92元,合计40990元。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查处某甲公司违法行为”的诉求,被申请人依据地方金融监管相关行政法规开展工作,告知申请人未发现某甲公司存在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行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某甲公司将借款合同等重要单据交给您”的诉求,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是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建议申请人咨询某甲公司。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某甲公司减免全部息费办理结清”的诉求,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是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建议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回复书》、《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个人借款及担保确认书》及邮寄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经调查核实认定,申请人案涉借款资金出借方为某乙公司为其匹配的四位出借人,被投诉举报人某甲公司非案涉借款的出借方,其系案涉借款的担保方。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查处某甲公司违法行为”的诉求,被申请人告知其经核查未发现某甲公司存在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行为;关于“责令某甲公司将借款合同等重要单据交给申请人”的诉请,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建议申请人电话咨询某甲公司;关于“责令某甲公司减免全部息费办理结清”的诉求,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如对合同约定的费率存在异议,建议申请人通过民事手段维护其权益。案涉《回复书》是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相关诉求的告知或建议,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与该《回复书》没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提起的本案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薛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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