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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楼区人民政府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2-16484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组配分类:    法律服务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鼓楼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2-02-17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文  号:     关 键 词:    郭某;投诉举报;行政复议;举报;枸杞子;立案;复议;利害关系;销售假药;鼓楼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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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1〕鼓行复第041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152

法定代表人赵耀,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未告知其处理结果的行为不服,向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1月4日收到由该局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于同年11月8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同年11月16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经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0日。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某店销售假药枸杞子一案作出处理结果告知。

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书》,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受理)决定,但被申请人未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提起本案复议。被申请人未依法对申请人所反馈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结果告知,其仅是告知是不予立案(受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告知已经将处理结果依法告知此前的举报人郭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否将处理结果告知郭某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不予告知处理结果行为则影响了申请人不能正常申请诉讼和复议的权利义务,既然被申请人此前已处理同一消费争议,那么现其应当将处理的结果告知于申请人。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立案告知书》看,该《举报立案告知书》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致,而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是立案决定且告知了目前的处理状态,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受理)决定显然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并非适格主体。2021年8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书》载明其于2020年6月13日系“受郭某委托购买‘枸杞子’”(详见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内容第2行);2021年8月17日,在与本案具有同样事实的(2021)苏0912行初283号案件庭审中,申请人作为郭某代理人,首先陈述是郭某来宁旅游期间购买案涉产品(详见笔录第9页第3-4行),被我方代理人识破后,又在反言称其系受郭某委托购买(详见笔录第9页第13-15行)。综上所述,申请人系受郭某委托购买相关产品,其本人与本案举报及相关处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恳请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答复符合规定。由于申请人受他人委托举报的事实此前已经由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于法有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本案举报的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某甲公司南京某店(以下简称“某店”)销售假药“枸杞子”的《投诉举报书》及购买小票、产品外包装照片。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称“2020年6月13日郭某委托刁某购买了‘枸杞子’一袋”,其提供的购买小票(单号:01050490)显示购买日期为“2020年06月13日”,生产厂家是“某乙公司”,消费金额为“39.9元”;产品照片显示生产批号是“31912067”, 生产日期是“2019年12月28日”。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企信通告知申请人:“本局于2021年8月21日收到你关于某店销售假药‘枸杞子’的举报,经核查,你的举报内容和本局处理的郭某关于某店销售假药‘枸杞子’的举报内容相同(郭某的举报,本局已将处理结果依法告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收到郭某举报某店销售假药“枸杞子”的《投诉举报书》及购买小票、产品外包装照片。购买小票(单号:01050490)显示购买日期为“2020年06月13日”,生产厂家是“某乙公司”,消费金额为“39.9元”;产品照片显示生产批号是“31912067”, 生产日期是“2019年12月28日”。2020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以企信通短信方式将投诉举报结果告知郭某。郭某对被申请人的短信答复不服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8月17日,申请人作为郭某代理人参加上述案件庭审,申请人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枸杞子”系郭某委托申请人购买。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购买小票、产品外包装照片、企信通短信答复截图、(2021)苏0192行初283号案件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1日收到案涉举报,经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9月8日通过企信通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告知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申请人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声称郭某委托其购买案涉“枸杞子”一袋,在本机关与其电话沟通时亦承认案涉“枸杞子”系郭某委托其购买,此外,其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案涉产品的小票、产品外包装照片与郭某向被申请人举报时提交的材料完全一致。因此申请人购买案涉“枸杞子”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人的侵害。因此,被申请人是否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在另案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刁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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